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金花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且 伊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