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美英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 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人 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 定 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又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 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