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敬達
相 對 人 高靖媛
高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678369),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678369),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