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7號
TTDV,112,原簡上,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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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田秀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胡朝山擔任被上訴人胡功浩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 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 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 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 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 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 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委任胡朝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胡朝山為被 上訴人之父親,固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經受命法 官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然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發 開庭通知並於傳票上記載請被上訴人於收到該通知後5日內 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見本審卷第 30頁)後,於同年月22日即委任胡朝山為訴訟代理人,然其 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且於本院同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 稱:因公文上面看完後並未強調一定要回函,基於我要補充 說明的部分已於一審中說明,故我以電話跟書記官回報我沒 有資料要補充等語,而本院受命法官再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胡朝山發問依其未提出任何答辯狀之表示方式,是否表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 未就「田耕作有出售160號房屋給楊敦淑及楊敦淑之前手唐 蔡兜」一事予以舉證證明等均為自認時,則答稱:「不是,



因公文上沒有看到有違反舉證責任,另田耕作出售房屋給楊 敦淑,於一審就寫得很清楚了。」等語(見本審卷第35頁至 第36頁)。依據上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代理人胡朝山對於 本件民事訴訟所應遵循之訴訟法規及相關訴訟程序流程,均 有不明瞭之情事,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 義務,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法妥適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 浪費兩造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綜合上情以觀,應 認有不適任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為確保被上 訴人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 規定,撤銷胡朝山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被 上訴人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 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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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