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號
TTDM,113,金簡,1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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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政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順利求得職缺,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 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指定之高雄市某量販店置物櫃內,併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身分 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 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先分別:1、自112年5月22日17時42分許起,接續聯繫王 思諭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稱:帳戶異常,需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思諭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22)日18時23、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2 、自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起,接續聯繫張瑋芸佯為威秀



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誤設,需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瑋芸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22)日18時5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123元至 本案帳戶;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王思諭、張 瑋芸(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二、案經王思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瑋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思諭張瑋芸各於警詢時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2142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思諭張瑋芸)、存 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即所屬金融卡暨 密碼;下同)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 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 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 顯已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 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 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17日東檢汾崇112偵5458字第1139002537號函檢卷移送 併辦(即相涉證人張瑋芸)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相涉 證人王思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順利求得職缺,而放任本案帳 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



害人等均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復迄未能填補本 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為順利求得職 缺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 錢之款項合計復未逾9萬元,尚非顯然鉅大,更未因而獲 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以填補所生損 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為 洗碗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 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證人王思諭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係為順利 求得職缺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加以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願意 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以填補所生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 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 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王思諭 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伍仟壹佰零捌元(即第十三期)至王思諭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戶名:王思諭;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瑋芸 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十七個月內,支付張瑋芸左列金額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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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