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號
TTDM,113,聲自,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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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滙森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 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 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 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 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 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 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滙森告訴被告蕭世耀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聲請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聲情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 頁)。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聲情再議處分書後,遂向花蓮高 分檢提起「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並經花蓮高分檢於113 年2月23日函轉本院,然細繹前開書狀,既係對上開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書不服,其書狀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出自訴, 惟其書狀非為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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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