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德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 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確定 裁定以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本院重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受刑人以不服 本院確定裁定為由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