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 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侵害法益分別為社會、個人財產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