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 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87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主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判決執行,即不具司法正潔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尋求救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其所謂「對於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 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 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各經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故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 ;及本案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編號1、2及3至5分別記載:「劉泓志犯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各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核本案判決業就聲明疑義人所犯罪刑,及得否易科罰金 暨折算標準均予記載明確,並無文義不明致生執行上疑義 情事,且依前開說明,法院於認被告所犯罪刑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時所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僅係諭知「如」 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則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能, 法院本不宜自行取代執行檢察官判斷,而於判決時逕為准 否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明疑義人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 據。至聲明疑義人雖另執詞:1、本案主文缺少是否准易 服勞役;2、檢察官據本案判決執行,不具司法正潔性等 語,而為本件聲明疑義;然本院:1、查聲明疑義人於本 案判決所受刑之宣告,均屬「有期徒刑」,並未兼含「罰 金」刑,依法要無易服勞役可能;2、核聲明疑義人主張 執行檢察官關於本案判決之執行違法,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要無循同法第483條聲明疑義以為 救濟餘地,是聲明疑義人此等部分主張,同於法相違。(三)從而,聲明疑義人本件聲明疑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