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9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孟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界廷、告訴人母親胡雅嵐有嫌 隙,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 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自來水公司工作 ,每月扣除勞健保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 有父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罹有失 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以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 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末查,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 該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莊孟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穎、林界廷均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 司)之職員,林界廷之父母前亦於臺水公司任職,與莊孟穎 為同事關係。莊孟穎因與林界廷、林界廷之母親胡雅嵐有嫌 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 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7 時 48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使用其申辦之手 機門號 0000000000 號,透過網路 IP 位址「192.168.1.33 」連線至臺水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伺服器網站(https://mai l .water .gov .tw/cc_login .php ),未經林界廷同意, 無故輸入臺水公司配發予林界廷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系統帳 號「 jieting0616 」及密碼○○○○○○○○○○○),而入侵前揭電 子郵件信箱,並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名義,寄送內容為胡 雅嵐前任職於臺水公司有詐領差旅費等情形之匿名檢舉信至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gechief-p @ mail.moj .gov .tw )、臺東縣政府政風處(m002 @ taitung.gov .tw )、蕭 芷庭(shiau107 @mail.water .gov .tw )及陳和益(wate r08005 @ mail.water .gov .tw )等電子郵件收件人,足 以生損害於林界廷。嗣林界廷經臺水公司政風處通知已檢核 前開檢舉信件,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界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孟穎於警詢時及初次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 111 年 12月 2 日刑事答辯(一)狀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IP 位址「 192.168.1.33 」連線至臺水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伺服器網站(https://mail .water.gov .tw/cc_login .php ),未經告訴人林界廷同意,無故輸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jieting0616 」及密碼,而入侵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名義,寄送內容為胡雅嵐前任職於臺水公司有詐領差旅費等情形之匿名檢舉信至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gechief-p @ mail.moj .gov.tw )、臺東縣政府政風處(m002 @ taitung.gov .tw )、蕭芷庭(shiau107 @ mail.water .gov .tw )及陳和益(water08005 @ mail.water.gov .tw )等電子郵件收件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界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臺水公司職員,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係臺水公司所配發,於前揭時、地,遭人無故輸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並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名義,寄送匿名檢舉信至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gechief-p @mail.moj .gov .tw )、臺東縣政府政風處(m002 @ taitung.gov .tw )、蕭芷庭(shiau107 @ mail.water .gov.tw )及陳和益(water08005@ mail.water .gov .tw )等電子郵件收件人之事實。 3 本案匿名檢舉信之電子郵件截圖6 張 佐證於前揭時、地,臺水公司配發予告訴人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有寄送內容為胡雅嵐前任職於臺水公司有詐領差旅費之情形之匿名檢舉信至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gechief-p @ mail.moj.gov .tw )、臺東縣政府政風處(m002 @ taitung.gov .tw)、蕭芷庭(shiau107 @ mail.water .gov .tw )及陳和益(water08005 @ mail.water.gov .tw )等電子郵件收件人之事實。 4 IP 位址「 192.168.1.33 」之使用人資料、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使用其申辦之 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透過網路 IP 位址「192.168.1.33 」連線至臺水公司公務電子郵件伺服器網站之事實。 二、按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361 條,其立法理 由明確說明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3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 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並為全文之修正,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 移列為第 2 條,於第 2 條第 7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 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判決參照)。次按臺水公司係依據 自來水法、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所成立之國營事 業機構,其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 條規定,國營事業以 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又自 來水法第 1 條揭示,該法規範自來水事業之目的,係為策 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 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 達。同法第 7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公共事務)事 務,原則上為公營。又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8 條、 第 59 條、第 61 條、第 67 條至第 70 條等亦規定,有關 自來水事業對水源之保護、營業章程、水價之訂定、供水義 務、優待用水,檢查用水,停水原因等通盤性之規定,亦均 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再依臺水公司章程第 1 條可知, 該公司以達成提高供水及率之目的,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 立之法人。依此可知,臺水公司之設立,本質上係以從事公 共事務為主,而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足認臺 水公司係屬刑法第 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合先敘明 。再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 或通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 件或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 倘由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 者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
件或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 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 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莊孟穎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61 條、第 358 條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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