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驗尿液蒐證照片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程序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持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請被告配合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 認有施用毒品,其後並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取得被 告之採驗尿液結果之情,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稽(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 警方並未掌握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而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 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 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且施用毒品者 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 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 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 之窘境;參以被告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1頁),然距今已有10年之久,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溫泉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3時56分許,依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