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8號
TTDM,113,原易,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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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倍德明阿富德意木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19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摩斯漢堡臺東新 生店(下合稱系爭時地),因細故與店員即告訴人李力予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踩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 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另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有於系爭時地以左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 ,惟堅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到她,我是 踩到她的鞋子,沒有踩到她的腳;告訴人應該不會有挫傷, 因為腳跟大腿差很多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系爭時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 右腳踩,造成伊右側小腿挫傷,並提供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 2年6月22日就醫,經檢查診斷有右側小腿挫傷等情之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照片 附卷,是足認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 ,但該傷勢之形成時間尚無法認定必為該日或該日之何一時 分。
(二)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先坐於摩斯漢堡臺東新生店側門 旁之椅子,告訴人身著摩斯漢堡員工制服從畫面下方朝櫃臺 方向走去,被告見狀起身走向告訴人。約於影片12秒時,被 告走近告訴人,頭看向下方,並伸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腳背, 告訴人因此稍微抬起右腳並向前步行2、3步後停下,被告則 朝畫面下方離去,該二人均回頭看向對方。於影片結束時, 被告離開畫面,告訴人則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離開之處(見本 院卷第89頁)。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踩向告訴人之右腳,惟係向下踩 踏,且踩到之處應係告訴人之右腳腳背,而未見被告有其他 攻擊行為,亦無於踩踏之際,被告之身體或身上物件撞擊告 訴人右側小腿之情形,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3-37頁)。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 有傷害告訴人右側小腿之行為。準此,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 傷尚難歸咎係被告之本案行為所致。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告訴人 處於與被告完全相反之立場,其之所述衡情有不盡實在或偏 頗之危險。復人之陳述不比相機、攝影機或監視器等機器客 觀且如實的紀錄外在世界的情形,而往往因各人之觀察、感 受、記憶、表達能力及性格之不同,或多或少影響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是並非完全可靠、可信,因此需要其他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核對及補強,以確定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幾何。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形成原因,除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係被告造 成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如上。 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其之證詞 之性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證,為告訴人指述之重複證據, 並非別一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改變上開勘驗結果,故仍不足 以作為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小腿挫傷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而對 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之該一傷勢應非被 告所致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 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 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被告雖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仍得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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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