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維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307號、第349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維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廷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 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各次:1、購毒者 ;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4、方式、經過等節,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人 員於106年8月30日,前往陳廷維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公克)、毒品殘渣袋3包、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106003485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頁 、第61至6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49頁),核與證 人吳致緯、王○捷、李○毅(上二人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致緯部分:警卷第6頁 ,他卷第5頁、第70至74頁、第76至77頁;證人王○捷部分 :警卷第10頁,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52至56頁;證 人李○毅部分:他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大抵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東憲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06年 12月29日憲隊臺東字第10600006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9 頁、第62至66頁)及民人陳廷維涉嫌毒品案扣押證物影像 6張(他卷第29至30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本案行 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伊會販賣毒品都係為了要自己吃,賺吃的而已等語(本院 卷第80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主 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 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輕、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 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 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 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限縮減刑要件,而本院核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 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 其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從而 ,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 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月1日東檢德盈107偵88字第3311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屬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前,是揆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俱應減輕其刑。
2、又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游正犯即訴 外人洪健育乙情,業經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4日東檢汾盈106他580字第1139003582號函記載:「本署 偵辦106年度他字第580號案,確有因被告陳廷維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洪健育之情形,請查照。」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明確,且查訴外人洪健育確有因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106年1月 初、中某日、106年3月26、30日晚間某時許、106年4月4 日晚間某時許、106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 訴字第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號、第378號)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3 頁、第153頁、第155至157頁)在卷可佐,經核其中相涉 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5、6所犯部分,顯 足認有時序上之關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指之「因而查獲」無疑;至相涉被告其餘所犯即事實 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7部分,雖未見訴外人洪健育有因而 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稱「因而查獲」,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 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單憑該正 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44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參酌訴外人洪健 育既已因被告之指證受有罪判決確定如前,且該等犯罪事 實係與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犯時序相近 ,甚或緊密,則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所為「供出毒品來源」 之供述,當亦足認屬信實而具高度蓋然性,同有「因而查 獲」情事,自不得僅憑訴外人洪健育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即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院 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輕微
,不俱予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 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佳, 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僅證人吳致緯一人,所販出毒品數量 亦僅共約毛重1.5公克,因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合計4,000 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搬 運貨物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50頁),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通訊 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本院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 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 院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至被告雖另經扣案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毒品殘渣袋3包如前;然查該等扣案物用途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扣案物係伊吸食用的等語(他卷第 61頁)明確,復核其等經扣案時間為106年8月30日,時距 被告本件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逾4月,顯難認係
與被告本件所犯相涉,是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 方式、經過 1 吳致緯 106年1月上旬某晚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2 吳致緯 106年1月中旬某晚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3 吳致緯 000年0月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4 吳致緯 106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5 吳致緯 106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3公克)、1,0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6 吳致緯 106年4月4日19、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7 吳致緯 106年4月5日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