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2號
TTDM,112,原易,52,202403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丁○○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屬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又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對之 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於承辦員警乙○○前來時,對執 行職務之員警施行暴力,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為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結 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 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詎丁 ○○明知該保護令內容,於保護令仍有效之112年3月18日12時 4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住所因故與胞妹羅淑美 發生爭執,丙○○見狀前去阻止,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紙湯碗砸向丙○○之面部,致丙○○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二、警方於112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據報到達上址後,丁○○明知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乙○○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持菜刀與乙○○對峙,見乙○○尚未離去現場,又持 陶瓷花瓶向乙○○丟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嗣因乙○○趁隙對丁○○噴辣椒水,方順利以現行犯 逮捕丁○○。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坦承有持物品砸向被害人丙○○。 3.被告坦承有持菜刀及丟擲花瓶。 2 證人羅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對被害人丙○○施暴之事實。 3 證人羅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事實。 4 證人羅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前額鈍傷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知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7 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光碟、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