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1號
TTDM,111,原訴,71,20240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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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文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340、429頁;卷㈡第3 8頁;卷㈢第466、4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庚○○與被 告巳○○、乙○○、子○○、戊○○、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㈡、爰審酌被告庚○○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受邀與他人公然聚眾 施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庚○○犯 後態度、參與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菜市場搬菜,月收約新臺幣3萬,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路0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777巷29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2歲(民國89年9月15日)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己○○、丁○○、丙○○、巳○○、乙○○、庚○○、子○○、戊○○ 、丑○○、未○○為以下犯行:
(一)辛○○係羅媛前男友,二人有財務糾紛。辛○○、己○○透過交友 軟體得知羅媛與卯○○、午○○未○○、癸○○等不特定人在址設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回嘉民宿廣場(下稱回嘉 民宿廣場)烤肉,辛○○、己○○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首謀之犯意;丁○○、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巳○○、乙○○、庚○○、子○○、戊○○、丑○○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 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50分許,由辛○○、 己○○召集丁○○、丙○○,丁○○召集巳○○、乙○○、庚○○,丙○○召 集子○○、戊○○、丑○○,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子○○,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庚○○,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渠等10人聚集在 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回嘉民宿廣場,丙○○持開山刀向卯 ○○揮砍,丁○○持西瓜刀向午○○揮砍,致卯○○受有右手割傷及 擦傷,午○○則受有左側手掌背側切割傷合併第四、五掌骨骨



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辛○○、己○○則分別持現場椅子丟擲 卯○○、午○○等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巳○○、乙○○、庚○○、子○○、戊○○、丑○○則在場助勢 。
(二)未○○因不滿辛○○滋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持刀械向辛○○揮砍,致辛○○受有左手掌割傷等傷害。(三)丁○○見未○○、卯○○等人抵抗,又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未○○、癸 ○○,致未○○受有左鎖骨骨折、骨盆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未○○、癸○○送 醫急救始未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辛○○、卯○○、未○○、癸○○、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己○○、辛○○於上開時、地約被告陳毅智、丁○○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辛○○、己○○坦承持現場椅子向告訴人卯○○、申○○午○○等人丟擲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被告辛○○邀約其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3、被告丁○○坦承邀約被告乙○○、巳○○、庚○○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4、被告丁○○坦承出發前即知悉辛○○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5、被告丁○○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未○○、癸○○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毅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2、被告陳毅智坦承出發前即知悉己○○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4 被告巳○○、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巳○○、乙○○、庚○○坦承出發前知悉丁○○將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巳○○、乙○○、庚○○坦承由被告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庚○○聚集回嘉民宿之事實。 5 被告戊○○、子○○、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子○○、丑○○坦承出發前知悉丙○○將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戊○○、子○○、丑○○聚集在回嘉民宿之事實。 6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持刀械揮砍桌子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持刀向證人辛○○揮砍致證人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 8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持刀向卯○○揮砍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午○○揮砍,致告訴人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2、證明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2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3 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起因,係證人即其女友羅媛與被告辛○○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4 證人陳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辛○○、己○○、巳○○、乙○○、庚○○、丁○○與證人陳彥凱素不相識,未受他人邀約仍至回嘉民宿聚眾滋事之事實。 2、證人陳彥凱並非被告子○○、戊○○雇主之事實。 15 證人即回嘉民宿老闆歐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時回嘉民宿租給寅○○,未登記入出者姓名,寅○○未確定到場人數,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 16 證人羅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起因,係證人羅媛與被告辛○○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17 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午○○揮砍,致告訴仁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2、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 18 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暨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未○○台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評估表、告訴人癸○○、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卯○○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辛○○手部受傷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未○○、癸○○之事實,致告訴人未○○、癸○○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持西瓜刀向告訴人午○○揮砍,致告訴人午○○成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持刀向卯○○揮砍成傷之事實。 4、證明未○○持刀向證人辛○○揮砍致告訴人辛○○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首謀罪嫌。被告丁○○、丙○○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被告巳○○、乙○○、庚○○、子○○、戊○○、丑○○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未○○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丁○○、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丁○○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所涉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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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