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2號
TNDV,113,訴,5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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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沈志諭
被 告 李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84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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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