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1號
TNDV,113,訴,52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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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張接興
被 告 杜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 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 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 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間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00○0○○○○○○鎮地○○○○○○○○○00000號收件, 於80年4月1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72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要屬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 行使,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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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