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5號
TNDV,113,訴,36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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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13 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如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 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 同意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以內政部警政署及其轄屬之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為被告, 起訴主張依警政署發布之車輛協尋作業規定該系統僅限於民



眾車輛失竊或遺失之報案,並未包含車輛遭侵占在內,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竟擅將侵占案件逕以失竊案件輸入 警用電腦,致原告於公開市場善意向被告葉東憲購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遭電腦註記為失竊車輛,故請求 上列機關應將上揭處分撤銷、撤回、刪除、廢棄,並請求上 列機關與被告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車費用新臺幣45, 000元。上述紛爭,經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內政部 警政署及其轄屬之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或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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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