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號
TNDV,113,訴,2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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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徐育鴻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47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16年1月11日止,按月
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6,000元、於民國116年2月11日前給付
原告3,51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86,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各期
以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陸續以各種理由向原
告借款,嗣兩造協議各項欠款加總為一筆新臺幣(下同)44
1,519元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於11日至少還款
6,000元,每月利息為1%,如當月有正常還款至少6,000元,
則不計利息,惟迄今已過36期,被告均未清償,迄今總欠款
含利息為631,71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11元;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
清償,同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於履行期未到前,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
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
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將各筆欠款合計為一
筆441,519元,被告並應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1
日給付至少6,000元,如被告有履行,則當月不計1%之利
息,足見兩造之借款債務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依卷內
資料,復未見兩造就此筆借款債務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
一次給付,亦即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為本件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3月5日前到期之債務(即110年1月11日至1
13年2月11日之債務),合計為228,000元(計算式:38期
×6,000元=228,000元)及按1%計算之利息158,947元(計
算式:441,519×0.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自110年2
月至113年1月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總計為386,947
元(計算式:228,000元+158,947元)。
(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1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自始均未償還任一期款項,則
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借款213,519元部分,已可認定被告
並無依借貸契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228,000元外,
尚得請求被告於每月11日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就此部分,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3月11日起至116年1月
11日止(共35個月),每月11日前給付6,000元、於116年
2月11日前給付3,51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6,947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按月
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6,000元、於116年2月11日前給付原告3
,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
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 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 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 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是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 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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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