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曾麗端
被 告 侯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訴外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以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以電話通話與原告取得聯繫, 假冒為偵查隊隊長、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之 身分證遭他人申請戶籍謄本,若不說明財產明細,財產會 被凍結,且原告之身分證遭不法使用,造成有人受騙,受 害金額甚鉅,涉及刑事案件,應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6 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7日11時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51 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二)被告於完全無法查證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確為司法人員,即 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騙集團利用系爭 帳戶實施詐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顯有過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提領款項交 付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收取詐騙款項,均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再者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匯款至系爭帳戶,足徵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與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增加之120萬元利益,均係基於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增加之120萬元利益與原告所受120萬元
之損害,具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對方於112年3月左右打電話說 被告的系爭帳戶是人頭帳戶,要被告有多少錢要交給他,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時,沒有將系爭帳戶的存摺 、印章交給詐騙集團,系爭帳戶內還有現金,被告把領出 來的現金拿去一個地方交給詐騙集團,同年5月有人去報 案,有抓到車手,警察說系爭帳戶裡的錢都被領走了,詐 騙集團還叫被告去一個高利貸的財務公司做房屋貸款,被 告貸款250萬元,也都交給詐騙集團,被告所有房屋抵押 設定也是詐騙集團幫被告去設定,後來詐騙集團用500萬 元的本票對被告提告,被告沒有辦法查知系爭帳戶還有多 少錢,被告自己存於系爭帳戶的錢都被拿走了,被告已經 提告,但檢察官還在偵查中。系爭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了, 所以被告沒有不當得利,被告也是被詐騙,並沒有原告所 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抗辯。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8頁):
(一)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13時36分、同年月7日11時1分、 同年月10日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50萬元、10萬 元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及訴外人陳銘安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行,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第28679號處分 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110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駁回原告 之再議(上開刑事案件,下合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8頁):
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 利1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共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提供助力,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與詐騙集團間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顯有過 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帳戶受 有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應屬民法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三)經查依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實遭 某詐騙集團作為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取得原告 匯出遭詐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佐證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提供系爭帳戶,有原告所提 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53頁至 第57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 詐騙集團助力而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 騙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為 由,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 騙取其等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使其提款後交付、或代為 轉換款項,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 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 額多寡不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 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經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將中華郵政申辦00 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因為我遭詐騙, 對方以165勤務中心名義加我的LINE,之後一位自稱張介 欽大法官,說我涉嫌詐欺、洗錢,要監管我的帳戶,過1 至2個月之後又接獲一位自稱主任法官郭銘禮說會派人來 向我收錢,我一開始是將錢放我家門前,之後也有去臨櫃 匯款,對方還叫我將存摺拍照給他等語,並有被告與LINE 名稱「張介欽大法官」、「165勤務中心」、「郭銘禮主 任法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附於刑案卷內(見 刑案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偵查卷 第4頁至第7頁、第81頁至第11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 述之真正,堪認被告係因誤信假冒165勤務中心、法官之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告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監管被告 之帳戶,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 內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情形,應與原告所 述其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遭電話假冒為偵查隊隊長、 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原告之情形相同,兩造均同為遭受詐騙 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再查被告於遭詐騙集團詐騙提供系爭 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過程中,亦因詐騙集團傳送法務部
執行強制查封不動產管制命令、165勤務中心警察及警徽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人員合照照片取信被 告,而遭詐騙提供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12年3月24日設定500萬元之抵 押權乙節,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張附於刑案 卷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LINE 對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 ,益證被告亦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被告並無故意詐欺原告或幫助詐騙 集團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 騙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代為提 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可言。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 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 無據。被告抗辯其也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 及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乙節,則屬可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不 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
(五)原告另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 120萬元損害,致被告之系爭帳戶增加120萬元,當屬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 告12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2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受原告所匯款 項,但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係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而來,有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參照前段說明,難 認被告受有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再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20萬元,早於112年 4月10日已遭提領完畢,目前並未存於系爭帳戶內,迄至1 12年5月4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僅餘19,733元因 此無法提領乙節,有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節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有第 六分局向中華郵政函調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於 刑案卷內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查(見該偵查卷宗第 15頁至第25頁),堪認系爭帳戶內已無原告匯入之120萬 元,亦難認被告有因原告匯款而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是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20萬元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 仍屬無據。被告抗辯其沒有不當得利乙節,亦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匯入系 爭帳戶之120萬元,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時,雖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惟揆諸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 ,因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自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 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 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 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無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無須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 2,88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