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2號
TNDV,113,補,25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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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進冬
陳塗樹
陳阿菜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陳靜慧 住○○市○○區○○路000○0號八樓 之0
陳羿君 住○○市○○區○○○路000號十三樓 之0
陳宥麟
陳怡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0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秀雲
王秀蘭
王秀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進冬之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593-6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按被告陳進冬
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1分之1)定之。是以,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8,500元(
計算式:11,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5平方公尺=1,638,500
元),以被告陳進冬應繼分比例21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8,024元(計算式:1,638,500元×1/21≒78,024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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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