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尚慶
訴訟代理人 陳來春
被 告 黃培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2501元(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公告現值149萬7851元,加上系爭建物原
告應有部分課稅現值32萬4650元,合計182萬250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