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3號
TNDV,113,補,2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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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張任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正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為1447萬0480元
【計算式:(1475.72+5759.52)×2000元】。又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1,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68萬9070元(計算式:1447萬0480元×1/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9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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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