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3號
TNDV,113,補,19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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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被 告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
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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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