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許錦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葉河順請求分割 其自被繼承人許拈所繼承(含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1 394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1400地號(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1/4)、1405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1406地 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及同區鹽行段4-5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葉河順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查系爭遺產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79萬5 ,220元,再參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河順之應繼分比例為36 分之1,被代位人葉河順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63萬3,201元(計算式:2,279萬5,220元×1/36=63萬3, 2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