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62號
TNDV,113,補,16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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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1/4)、1394地號(應有部分1/4)、1400地號(  應有部分1/4)、1405地號(應有部分1/4)、1406地號(應  有部分1/4)及同區鹽行段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惟未列載被告姓名、年  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代位人葉河順與他人公同  共有之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人(被代位人葉河順除外)為被  告,當事人始屬適格;而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除葉河順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自應將葉河順  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一至二項所示事項。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記載完整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第三項所示事項。 三、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繼承人姓名及其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使本院無法依葉河順之應繼分比  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  告補正如附件第四項所示事項。
四、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茲命原告就上述事項為追加、補正後,補正如附件 第五項所示事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件:
一、應陳報葉河順所繼承遺產之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為何,並提  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包括  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 棄繼承之證明。
二、應補正葉河順所繼承遺產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  告。
三、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應敘明訴請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  暨其遺產之具體內容,並敘明訴請就「何些繼承人按如何之  應繼分比例為如何之分割」,縱使請求變價分割,亦應載明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四、應陳報葉河順就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所占之應繼分比例,以  及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五、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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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