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慧儒
被 告 黃太田
監 護 人 黃蔡呅
被 告 黃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93
3元【計算式:4,600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508平方公尺×1/
3(原告應有部分)=77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