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謝逢珈
被 告 王柏華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
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
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主張:㈠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在【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
號分配表】所為之分配,對被告王柏華及陳旭琨可得分配受償之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7,033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㈡
本院112年12月8日在【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一分配表】所
為之分配,對被告王柏華及陳旭琨可得分配受償之債權額4,318,
303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㈢本院112年12月8日在【103
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二分配表】所為之分配,對被告王柏華
及陳旭琨可得分配受償之債權額4,949,70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
配給原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9,615,040元(計算式:347,033元+4,318,303元+4,949,7
04元=9,615,04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15,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