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號
TNDV,113,聲,15,202403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蕭雅郁



相 對 人 莊大緯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32號准許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 ,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准 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22萬266元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 書於113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 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32號清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賴萱峯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1樓部分,並於112年7月13日與相對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7月16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6 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自116年9月1日起至 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7,500元,押租金為20萬元 。嗣相對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屋售與 異議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已逾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對於異議人並不繼續存在,且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



買賣契約,亦記載相對人應協助辦理「更換」租約,益徵系 爭租約對於異議人確實不繼續存在,相對人將賴萱峯所支付 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2萬266元及押租金20 萬元轉付與異議人,為無理由,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 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 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 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 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 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 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 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 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尚 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 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 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 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 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及編號6所示房 屋售與異議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異議 人繼續存在,相對人應將賴萱峯給付之租金2萬266元及押租 金20萬元轉付與異議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台南西華郵局 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函檢付郵政匯票向異議人為給付,經 異議人於112年12月1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512號存 證信函將郵政匯票退回拒絕受領,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 ,於113年1月11日提出22萬266元及上揭郵局存證信函、郵 政匯票、郵局掛號回執、系爭租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存字第32號卷第7至27 頁背面)等資料,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本院提存所乃審核相對人已具 體敘明提存物遭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 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係屬雙方實體 法律之糾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 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於本件 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即非 有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 第3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分之1 6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