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杜安生即杜益順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呂亮毅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安生即杜益順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 本條。再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 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 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 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 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 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 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 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 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 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4,587元,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 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雖有每月勞保年金19,374元之 所得,惟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298元, 且債務人已65歲,生活醫療花費增加,實無剩餘,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 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 依法裁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 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除000年0月間曾擔任臨時工外,均無業,僅每月 領取勞保年金19,374元,名下有存款3,722元【計算式:375 元+2,279元+1,068元】、保單解約金20,865元、1994年份汽 車一輛、對第三人債務34,295,000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結果表、全球人壽函文附卷可稽(見清字卷第31、37頁、 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57至60、164至179、180至182、183至1 85、186至188、208至212頁),其中債務人對第三人林清梅 、陳萬全雖有34,295,000元之債權,因營利所得不高及土地 共有關係複雜不易變價,且變價增生之費用甚鉅,堪認無處 分實益外,其餘財產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財 產,變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60至1 6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 月收入為19,374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則債務人 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 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464,976元【計算式:19,374元×24】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後,餘額為55,152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 配總額僅為24,587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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