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17號
TNDV,113,消債聲,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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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東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而該裁定業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 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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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