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 序,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 決 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 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 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 、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 ,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消債條例第61條民國 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 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 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 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 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5日最後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60萬5,602元,已逾1,200萬元 ,且該債權表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對上開債務總 額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 此,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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