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7號
TNDV,113,消債全,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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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煌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01.26 調解不成立後,於113.02.07 聲請更生,惟 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本院112 年 度司執字第1046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未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影響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 之無擔保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受償公平性,為維護無 擔保債權人權益,爰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
二、更生裁定前之保全處分之審核基準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以上第1項)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 撤銷之。(以上第3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以上第4項)」,本條例第19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 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 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 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69條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㈡依上開規定,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之聲請與裁准,限於開始 更生裁定前,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事由與立法 理由,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①維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②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就更 生開始前保全處分,自應依債務人之債務與財產所得狀況、 系爭保全處分對象(債務人、債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等利 害關係人)因保全處分所受不利益,於確保有必要進行更生 之債務人能獲更生並兼顧債權人與利害關係人權益下,綜合 審酌,以決定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防免無利用更生必要 之債務人惡意利用更生聲請與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之手段。
 ㈢另本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 規定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 ,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 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是債務人如於法院裁准開始更生前有保有自用住 宅之必要(例如該住宅為債務人唯一居所)、或是喪失自用 住宅有礙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履行更生方案(例如需另 外租屋生活),而無明顯濫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妨 礙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情事,即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三、本件駁回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概要(至113.02.16止) ⒈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112.09.05 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6號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內容 :聲請人應給付該公司新台幣〈下同〉29萬1947元,及其中18 萬5533 元部分自101.02.01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9.7 9計算之利息、②經107.02.23、111.10.27執行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以聲請人於111.03.17因判決分割繼 承系爭土地(持分1/4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代 位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代位分割共有物判決】,該 事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務人即聲請人 之共同繼承人王志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聲請就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共5 筆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09.08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 記完畢,並進行以下程序:
 ⑴於112.09.27 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完成勘驗及估 價: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房 屋(面積107.40㎡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志玄,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總價值912 萬0375元(面積335㎡ 、 公告現值16,400元/㎡、鑑估價值27,225/㎡),聲請人持分( 1/4)價值鑑估為228 萬元。
 ⑵於112.11.10 公告於112.12.06 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定期於1 13.01.03 進行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而再定期於113.0 1.24 進行第3 次拍賣,於該次由王鐘良以212 萬9999元拍 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01.24 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是 否行駛優先承買並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 處命令於該土地位置張貼公告(依本院113.02.16 調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最後執行情形)。
 ⒉另於112.11.10第一次拍賣公告後,聲請人於112.11.27具狀 聲請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民事調解(後經本院112 年度南司調字第293號受理並訂於112.12.28進行調解)並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下稱【系爭聲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 狀】),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12.21 函覆聲請人以民 事調解非強制執行法第18、10條規定之停止或延緩事由且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亦未聲請或同意延緩執行,並通知第二 次拍賣期日。
㈡聲請人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與更生聲請意旨 ⒈聲請人於112.12.05 具狀聲請本條例第151 條之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該調解聲請狀同本件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權人 與債權為:
  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非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金融機 構),債權額29萬6174元。
  ②王志成,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借款債權額80萬元(僅載債權 姓名與住址,未載借款發生時間、清償期與利息。依系爭 聲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為聲請人胞兄,即前案代 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③王光弘,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借款債權額40萬元(未載該債 權人人別資料、借款發生時間、清償期與利息。依系爭聲 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為聲請人友人,借款用於購 置市場擺攤設備)。
  ④賴玉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借款債權額30萬元(未載該債 權人人別資料、借款發生時間、清償期與利息。依系爭聲 請調解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為聲請人阿姨,未載借款用 途)。
  ⑤依聲請狀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 ⒉依聲請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 有不動產,共計有建地6 筆(最大者為系爭土地。其次為安



定區港口段3101-10 地號,總面積163 ㎡、持分1/32。其餘 建地持分換算面積均於2 ㎡以下)、道路用地4 筆(持分換 算面積均於1 ㎡以下)。
 ⒊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居住地址(臺南市○○區○○000 號)並非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聲請人未載請求適用本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 規定 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㈢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79萬 6174元,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已拍定212 萬9999元,無其 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且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非拍賣範圍,土地與建物法律關係不明應由拍定 人自行查證。是依上開事證,系爭土地經拍賣價格顯足以清 償聲請人陳報之全部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除可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外,客觀上亦難認有妨害聲請人生活與經 濟能力之重建之情形,是聲請人保全聲請,顯無理由。四、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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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