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煥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有違市場經營法則,自行 偽造本票後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非本 人親簽,抗告人因誤解得提起抗告之期間為20日,逾期提出 抗告後,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提出抗告而裁 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 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 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第1 3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業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9樓之5,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02號卷第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法抗告人 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 告人因自身誤認對上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20日, 遲至113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 號卷第21頁收狀戳章),已逾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是遭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 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