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原審相對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鈴、許昱晨與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 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於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約定 到期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乃相對人事後 填載,系爭本票應非有效之票據;且抗告人均有按期清償, 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記載相對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
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 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 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8月15日 9,470,000元 4,278,500元 113年1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