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4號
TNDV,113,建,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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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立「振豐機器 廠股份有限公司A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A 系爭契約),復於111年7月2日簽訂「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 公司B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A、B棟廠房新建工程 及機電工程,被告積欠原告驗收款及追加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637,900元未給付,故依上開3份工程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8,637,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B 契約及系爭機電契約之第25條第3項均約定:「本契約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華民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B契約及系爭機電契約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兩造已合意因系爭B契約及系爭機電契約涉訟時,



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系爭A契約第2 5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中 華民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嗣因變更 設計而就上揭A、B棟新建工程追加工程項目,由原告提出「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追加工程」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用印後送交被告,而觀諸系爭追加 契約第25條第3項已約定:「本契約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中華民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見原告就追加工程係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另考量系爭A契約與系爭追加契約二者間,在A棟廠 房新建工程上本即有難以明確區分之性質,是應認原告亦已 就A系爭契約亦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此亦為被告所承諾(見本院卷第191頁),據此,應 認兩造就A系爭契約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況倘就A系爭契約與其他部分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亦 不合訴訟經濟,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為宜。據 上,系爭A、B契約及機電契約既均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 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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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