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丁○○(下合稱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甲○○與案外人戊○○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 0月19日與戊○○協議離婚。聲請人現因109年間車禍致傷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並因傷有失智症情況無法外出工作,且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每月尚須支出生活所需 基本花費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745元,而相對人等均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丙○○、乙○○、丁○○應自本訴 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 分別給付聲請人6,91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 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自結婚後即長年沉迷賭博、酗酒、女 色,置相對人等於不顧;於82年間,聲請人即因積欠高額債 務,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生活,僅留下龐大債務。相對 人等自幼係由母親戊○○獨自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 生至82年無故離家期間,及離家後至相對人等成年後,均未 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自得依法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與相對 人等之母親戊○○協議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4號《下稱司家非調484》卷 一第15-17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無謀生 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領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 司家非調484卷一第19-23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司家非調484卷二第3頁),得知聲請人於111年無所得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 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相對人等之母親戊○○到庭證稱:我 與聲請人育有相對人丙○○、乙○○、丁○○。三名子女從小都 是我把他們帶大的。聲請人從小沒有扶養相對人等。因為 他82年離開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了,他就對我們不聞不問了 。相對人丙○○67年出生時,聲請人也是跟朋友聚一起喝酒
,他也都不知道我生小孩了,別人說他才知道,相對人乙 ○○69年出生時他也不在。聲請人因外面有女人跟我們分居 。他自動離開的,我沒有離開那個家,是我把小孩子扶養 長大的,不是由他扶養長大的。我與相對人等所居住之房 子,一開始是租的,74年有買一間,是我的名字買的。房 屋價金是全額貸款,錢的部分我家裡的人都有一起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早已無婚 姻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 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 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 述自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 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