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拓毅
李佳玲
李珂華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 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之相對人李勝吉之特別代理 人,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 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 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本院參酌目前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李拓毅、李佳玲、李珂華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應由本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 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李拓毅、李 佳玲、李珂華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