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9號
TNDV,113,執事聲,2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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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柯全成
相 對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0 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1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 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9 1061號、90年度執字第279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於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 年1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實字第50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 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豆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為異議人國民年金相關給付,本不得 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係為將存款留待年老生病急用,且目前 三餐均由異議人兒女供應,生活花費節儉,方未使用該存款 ,原裁定未察,僅將該存款中112年10月19日重陽禮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撤銷扣押,其餘仍扣押在案,並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 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 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 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 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 ,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 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 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 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 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 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 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領 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 或供擔保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 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 知須國民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且存入其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 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 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無 再適用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061號、90年度執字第279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之



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6萬4,976元在案,異議人就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就上開存款中之重陽禮金1,000元撤銷扣押 ,其餘6萬3,976元仍予以扣押,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又異 議人麻豆郵局帳戶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分別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重陽禮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利息存入之存款, 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每月 固定扣款,異議人僅於112年10月23日以卡片提款2萬4,000 元,並未每月自其麻豆郵局帳戶提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依國民年金法領取之相關給付,係基於政府強制辦 理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關係,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是異 議人主張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社會福利給付,不得 扣押及執行乙情,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為 不同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其中有關社會保險給付之款項, 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並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係立法者依事件性質所為之 立法裁量,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將社會保險給付比照同 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規定處理之理。再者,觀諸異議人麻 豆郵局帳戶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別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重陽禮金、台灣人壽公司、利 息存入之款項,可見該帳戶並非專供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使用之專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又依前述異議人麻豆 郵局帳戶之存提領情形,亦可見異議人並非每月固定自該帳 戶提領款項,且每月尚有南山保險公司自該帳戶扣款,異議 人並於聲明異議之「民事抗告狀」中自承其麻豆郵局帳戶存 款係為留待年老生病急用,目前三餐由兒女供應,生活花費 節儉,故未使用該存款等情,足徵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維 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揆諸 前開說明,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聲明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麻豆郵局帳戶內存款 債權,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 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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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