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3號
TNDV,113,執事聲,2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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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英瑞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75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 人之保單準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 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 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 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又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為必要且正常之手段,亦未過度侵害相對人 之隱私權,並非全然推諉查報之責,已屬盡力查詢卻無從得 知之最後手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12月4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16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 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準 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4327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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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