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妘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茗秉
關 係 人 郭清惠
林麗容
李佳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 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 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丁○○之阿姨,收 養人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帶被收養人長大,嗣收養人到 北部工作,5年前返回臺南,自身因未婚無子女又獨居,身 體狀況不若以往,生活上仰賴被收養人許多協助,並與被收 養人培養出深厚情感,產生收養之想法。經被收養人父母及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 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阿姨與外甥之關係,且收養人長
被收養人20歲以上,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父母及配偶 戊○○、丙○○、甲○○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另陳述 :「因為我未婚,也沒有子女,年紀愈來愈大以後,在很多 事情上我都需要有法定家屬的陪伴與協助,當時是因為就醫 時醫生問我有沒有家屬陪伴,才覺察到需要人家來幫忙我, 一直以來也都是依賴被收養人協助,所以主動提起要辦理本 件收養。…被收養人是一個很乖很孝順的孩子。」等語;而 被收養人亦陳稱:「收養人前幾年從北部回來臺南生活,這 段期間的陪伴、照料都是由我來協助,平常我也會帶我的孩 子回去看阿姨。…如果本件收養成立,就會改稱呼為媽媽。 」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1日、3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 父、生母及配偶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 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 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