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蘇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4號、110年度存字第794號擔
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李絮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貴院110年度全字第35 號、第47號假扣押裁定,於貴院110年度存字第664號、第79 4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李絮宸分別提供新臺幣700,000 元、613,167元為擔保,由貴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 、第1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李絮宸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64號及第794號提 存書、110年度全字第35號及第47號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及第187號假扣押執行卷、110年度全 字第35號及第47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存字第664號及第794 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核屬 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難 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 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 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 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 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