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本院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 執行。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12年 度南小字第1183號和解成立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65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 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294號)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 ,則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訴訟可 謂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2號通知限期行使 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 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