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志禮
李芳泉
李建郎
相 對 人 楊妙妙
楊真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妙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妙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均已出境,而聲 請人向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之國外地址寄送如附件通知函 (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而可領取之補償金), 其中相對人楊妙妙部分遭郵政機關退件,相對人楊真真部分 則遲未收到回執及退件,為此提出通知函(員林郵局第134號 、第13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執據及退回信
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
㈠相對人楊妙妙已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境,且聲請人就 附件存證信函所寄送相對人楊妙妙之美國地址,係相對人楊 妙妙於辦理護照時留存之唯一國外地址,有相對人楊妙妙之 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領事 局113年2月6日領一字第1135302867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 人已向相對人楊妙妙所留存之前述美國地址寄送,仍無法將 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內容通知相對人楊妙妙。則本件可認聲 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楊妙妙之居所, 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 楊妙妙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 人楊妙妙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楊妙妙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 明。
㈡至相對人楊真真則係於00年0月0日出境,嗣經戶政機關於90 年2月1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楊真真於辦理護照時留存有加 拿大地址,有相對人楊真真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領事局113年2月6日領一字第11353 0286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 人楊真真之加拿大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楊真真後 ,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查,聲請人固提出交寄相對人楊真 真通知函之國內投遞回執(其上蓋有投遞郵局即員林郵局郵 戳),主張迄今已超逾1年仍未收到回執及退件云云。然聲請 人僅提出將通知函「交寄」郵務機關之投遞回執,經本院通 知補正後,迄今仍未能補正通知函已「送達」相對人楊真真 留存之國外地址之回執或退件信封,亦未見聲請人向郵務送 達單位查詢前揭通知函送達結果之相關資料,尚難認相對人 楊真真有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或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且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楊真真之居所,無法對其送達之狀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楊真真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真真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楊妙妙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當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楊妙妙已 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