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9號
TNDV,113,司繼,8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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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益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關 係 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孟士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為被繼承人蔡津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之10)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津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津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蔡津涯為上開土地上建物起 造人蔡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維護權益,遂向鈞院提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 在案,嗣聲請人與該案部分被告不服判決內容而提出上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審理在案 ,於二審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均已拋 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又上開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且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732號、102年度司繼字第8 8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 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 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 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孟 士珉等六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孟士 珉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孟士珉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審酌孟士珉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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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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