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84號
TNDV,113,司繼,884,202403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曾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惠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 2樓」,有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 承事件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 未合,爰依前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