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43號
TNDV,113,司繼,7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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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葉芃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冠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冠隆於民國(下同)108年6 月至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548,200元,惟被繼承 人王冠隆業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瑞文為被繼承 人之父,然王瑞文亦於110年7月13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王冠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冠隆固於110年2月3日死亡 ,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王瑞文存在,且 經查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故本 件被繼承人王冠隆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 因被繼承人王冠隆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 產,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瑞文固於110年7月13 日死亡,然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939號裁定選任游淑慧律師王瑞文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亦無重複向本院聲請選任王瑞文之管 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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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