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07號
TNDV,113,司繼,70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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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林盈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總統 選舉返回台南投票時,經舅舅告知始知悉外祖父即被繼承人 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石江銓係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4日 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等三人母親 石瑞玉業於8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人代位繼承而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足佐。本院調查時。聲請人三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然關係 人石忠仁即被繼承人子到院稱「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我在身 邊並籌辦後事。聲請人林盈君於告別式時有到場,告別式舉 辦日期為112年8月25日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林盈君於參加告別式之日即112年8月 25日即已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林盈君遲至113年2月23日 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 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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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