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72號
TNDV,113,司繼,572,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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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鄭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
定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國富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 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富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原裁定以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尚有子女徐仁杰、徐千媃、徐姵妤等3人未喪失或拋棄 繼承權,聲請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 繼承聲明。惟查,經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案件繫屬資料,其 繼承人徐仁杰、徐千媃、徐佩妤等3人業於112年12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978號卷宗查明無訛,則 原裁定顯有不當。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 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適法。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部 分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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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