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曾興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曾興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興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興明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 亡,遺有土地27筆及房屋一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滯欠之地價 稅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為保障稅捐之徵 起,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LND地價稅系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拋棄 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
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本件經函詢林瑞成等六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 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